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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者荣耀”被注册在酒类商标案 腾讯告赢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者:admin         时间:2021-07-14 14:32:55

腾讯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王者荣耀”风靡全国,不料,贵州问渠成裕酒业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酒业公司”)将生产的果酒、白酒等产品也注册了“王者荣耀”商标。腾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贵州酒业公司所用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却裁定贵州酒业公司没有侵权。



2019年,腾讯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经过两级法院审判,2021年腾讯最终胜诉。


贵州酒业公司是否侵权


根据一审判决书,《王者荣耀》游戏在2015年10月23日公布、10月26日上线,而贵州酒业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申请将果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白酒等产品注册“王者荣耀”商标,二者时间相距不到一个月。


腾讯发现“王者荣耀”商标被贵州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为酒类产品商标后,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酒类产品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贵州酒业公司的商标没有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规定;“王者荣耀”也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受保护作品,因此,维持了酒类产品的商标


腾讯向法院起诉称,《王者荣耀》游戏是腾讯公司开发、运营的游戏,自2015年10月推出即成为AppStore下载排行榜第一名的软件,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王者荣耀》在饮料、餐饮等领域进行了积极开发和合作,如与麦当劳合作推出了套餐、与可口可乐公司合作推出雪碧饮料等,贵州酒业公司的产品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与腾讯存在特定联系。贵州酒业公司的商标注册损害了腾讯对《王者荣耀》游戏的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


腾讯还认为,贵州酒业公司的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恶意。除酒类商品的商标外,贵州酒业公司还申请了一系列包含“王者荣耀”文字的商标,如“王者荣耀归来”、“王者荣光”、“荣耀之王”、“王者荣耀1+1”等,其法定代表人陈旗还设立了“贵州王者荣耀酒业有限公司”,具有抢注商标并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意图。


腾讯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企查查显示,贵州问渠成裕酒业成立于2013年4月,其营业范围包括销售酒类等。该公司目前已经更名为贵州乐乐汇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基于《王者荣耀》游戏的知名度 维护腾讯权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腾讯提供的证据,在贵州酒业公司申请“王者荣耀”商标前,《王者荣耀》游戏已获得较高的搜索点击量和广泛的关注度,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这种知名度的取得是腾讯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腾讯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王者荣耀”可以作为作品名称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其次,贵州酒业公司的商品受众与游戏受众的重合度较高,将“王者荣耀”作为白酒商标注册,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该白酒等商品与腾讯存在特定联系。贵州酒业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也会利用《王者荣耀》游戏的市场声誉,从而挤占腾讯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贵州酒业公司具有主观恶意


因此,一审法院对腾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高级法院。理由是,在商标评审期间,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王者荣耀”在果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王者荣耀》手机游戏与果酒、蒸馏饮料商品差距较大,尚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北京高级法院审理认为,贵州酒业公司的商标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是基于《王者荣耀》游戏在先著作权,而是基于《王者荣耀》游戏作品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在先权益,对腾讯公司的主张予以保护;对国家知识产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6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涵琼,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问渠成裕酒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贵州问渠成裕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问渠成裕公司)。
2.注册号:18379954。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9日。
4.注册公告日:2018年5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食用酒精;烧酒。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7275号《关于第18379954号“王者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2月2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8126671号“王者荣耀”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王者荣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受保护作品,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王者荣耀》2015年7月21日著作权登记证书;
2.《王者荣耀》2015年10月23日正式定名的网页截屏;
3.《王者荣耀》2015年11月腾讯游戏发布的不停机更新公告、公测停机更新公告;
4.《王者荣耀》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百度搜索指数;
5.新浪游戏网页截屏显示软件王者荣耀的游戏排名等;
6.2015年至2017年王者荣耀获奖情况;
7.2015年至2017年王者荣耀媒体报道;
8.其他案件裁定;
9.其他证据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腾讯公司两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以“王者荣耀”“英雄联盟”“DotA”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指数;
2.百度百科“MOBA”词条以及《英雄联盟》《DOTA》等游戏作为“MOBA”类游戏中最具代表性游戏的相关网络报道;
3.2015年10月、11月《王者荣耀》游戏的相关报道;
4.《新闻研究导刊》等期刊发表的《浅析传播学视角下的<王者荣耀>》等文章;
5.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年报;
6.TalkingData2015年移动游戏行业报告(节选);
7.《王者荣耀》游戏围绕饮料、食品等领域进行周边商业开发的相关报道;
8至9.《英雄联盟》《全民突击》等游戏围绕饮料、食品进行周边商业开发的相关报道;
10.腾讯公司旗下游戏“和平精英”“乱世王者”的商标注册情况;
11.问渠成裕公司对“王荣”“王者荣耀归来”等商标申请情况;
12.问渠成裕公司及关联公司“贵州王者荣耀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3.商评字[2019]第112509号裁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档案;
2.腾讯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腾讯公司的作品名称“王者荣耀”的在先权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因如下:一是“王者荣耀”可以作为作品名称在先权益予以保护。二是“王者荣耀”作品名称的知名度所及的范围能够及于日常生活领域。三是诉争商标“王者荣耀”与《王者荣耀》游戏作品名称一致,构成标志近似;问渠成裕公司在销售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必定借用了在先作品名称“王者荣耀”所形成的市场声誉或不当损害了其商业利益,从而挤占了在先作品名称所有人基于该在先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四是问渠成裕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个带有“王者荣耀”、“王者”或“荣耀”字样的商标,其法定代表人还同时担任贵州王者荣耀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问渠成裕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第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商标评审期间,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王者荣耀”在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王者荣耀》使用的游戏娱乐项目与诉争商标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商品差距较大,尚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腾讯公司、问渠成裕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当事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问渠成裕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贵州乐乐汇贸易有限公司。该事实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作品名称由于构成简单,通常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品名称可以作为2014年商标法在先权益予以保护,并非基于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在先著作权,而系出于打击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2014年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在具体案件中,将作品名称作为在先权益保护的认定至少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二是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作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是相关公众易于将使用该作品名称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容易认定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过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该商标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四是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者荣耀》游戏在上线之初即已获得较高的搜索点击量和广泛的关注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王者荣耀”作为该游戏的作品名称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腾讯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是腾讯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王者荣耀”可以作为作品名称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王者荣耀》游戏属日常娱乐范畴,根据行业特点,游戏的周边产品通常会涵盖饮料、食品、日用品等多种商品,且腾讯公司亦举证证明已合作开发了多种饮料等周边产品,故“王者荣耀”作品名称的知名度所及的范围能够及于日常生活领域。

诉争商标“王者荣耀”与《王者荣耀》游戏作品名称一致,构成标志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亦为日常生活领域的商品,该类商品受众与游戏受众的重合度较高,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白酒等商品是腾讯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问渠成裕公司在销售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必定借用了在先作品名称“王者荣耀”所形成的市场声誉或不当损害了其商业利益,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与在先作品名称的所有人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挤占了在先作品名称所有人基于该在先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

《王者荣耀》游戏的上线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该游戏上线之初即受到广泛关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问渠成裕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对《王者荣耀》游戏理应知晓。问渠成裕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个带有“王者荣耀”、“王者”或“荣耀”字样的商标,其法定代表人还同时担任贵州王者荣耀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问渠成裕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综合在案证据,相关公众易将使用《王者荣耀》游戏名称的商品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进而容易误以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经过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或者该商标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是基于《王者荣耀》游戏在先著作权,而是基于《王者荣耀》游戏作品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在先权益,对腾讯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认为“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王者荣耀’在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不是本案主要考量因素,也不是“作品名称可以作为2014年商标法在先权益予以保护”的适用要件,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各方当事人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基于本案认定结论考虑了腾讯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由腾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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